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按侵权之诉确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患者辗转多家医院就诊时,每一家实施过诊疗行为的医院所在地,都可能构成可起诉的法院,但前提是损害确实与该院的诊疗行为有关。起诉前把"诊疗行为地"落在哪个城市想清楚,直接决定立案能不能立住、案件会不会被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放到医疗纠纷里,这两个连接点各有对应物。侵权行为实施地,通常就是实施检查、用药、手术等具体诊疗操作的医院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指患者损害显现或确诊的地方。患者在本市一家医院手术失败,事后到省城大医院确诊并发症,两家医院所在地法院在形式上都可能沾边。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有其特殊性,法院审查时通常以实施诊疗行为的机构所在地为主连接点,因为过错的载体是诊疗行为本身,损害结果地往往只是损害的发现处。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岔路口:案由。如果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走侵权管辖规则;如果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管辖依据就换成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司法解释第一条也划清了边界,"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两条路的举证逻辑和赔偿范围差别很大,案由一旦选定,管辖格局随之固定,立案后想靠变更案由来换法院,法院未必准许。
这是转诊纠纷里最典型的疑问。患者先在县医院做了初步检查,随后转诊到省城三甲医院手术,术中出现损害。直觉上损害发生在省城,县医院所在地似乎与此无关。这个直觉只对了一半。
判断的关键在于首诊医院有没有实施过"可能造成损害的诊疗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转诊场景下,首诊医院的过错空间并不小:初步检查有没有漏项、病情评估有没有延误、转诊指征把握是否得当、转诊前病情告知和风险交代是否充分、危重患者转运条件是否达标,这些都属于首诊医院自己的诊疗行为。只要起诉时对首诊医院主张了其中任何一项过错,并按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要求"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首诊医院所在地就构成侵权行为实施地,可以列为可起诉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给了明确的程序入口:"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也就是说,转诊链条上每一家实施过诊疗的医院,其所在地法院都在候选范围内,患者可以择一起诉,也可以一并起诉。
但要分清一种情形。如果首诊医院只是做了与损害毫无关联的普通检查,起诉时对它不主张任何过错,仅凭"去过这家医院"制造管辖连接点,这个连接点在后续审查中站不住。立案阶段法院对被告适格问题一般作初步审查,案件进入实体审理或对方提出管辖异议后,缺乏过错主张支撑的被告会成为管辖地基上的裂缝,风险在下文展开。
转诊之外还有一类更隐蔽的多点诊疗:手术是本院做的,主刀或指导的专家来自外地医院;或者诊疗意见是外地医院通过远程会诊出具的。损害发生时,该去专家所在城市的法院,还是手术所在城市的法院?
先看外请专家到本院实施操作的情形。侵权行为实施地是行为发生的地方,专家本人从哪里来、执业注册关系在哪家医院,都不改变操作实施地。专家在本院手术台上动手,行为实施地就是本院所在地。这一点与《医师法》的执业规则相衔接,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医师在两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其中一个机构为主,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在多家机构执业的医师,其在哪家机构实施诊疗,该行为就归属哪家机构的诊疗活动。
再看远程会诊。国家卫生健康委2018年施行的《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将远程医疗区分为远程会诊与远程诊断,并要求邀请方与受邀方按照协议承担责任划分。落到管辖上,需要区分两种角色:受邀医院仅在线上出具会诊意见、不直接实施操作的,其行为实施地在出具意见的机构所在地,若患者主张会诊意见本身存在错误并误导了本院的治疗决策,受邀医院所在地也可能被主张为连接点;若设备操作、检查实施发生在本院,本院所在地仍是主要行为地。起诉前把会诊记录、远程医疗合作协议调出来,弄清谁实施、谁决策、责任如何约定,连接点才能找得准。
多家医院都可起诉,自然会催生一种策略:把转诊链条上的医院全部列上,让最有利的那个城市的法院拿到管辖权。司法解释第二条确实允许起诉部分或全部就诊机构,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按共同实施、分别实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分别实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等情形确定责任形态。可见多被告本身有法律依据,问题出在被告与案件的关联度上。
法院的审查尺度大致分两道关口。立案登记制下,起诉阶段只作形式审查,起诉状对每家医院写明了具体诊疗行为和过错主张,通常能立上案。进入审理阶段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审查就实质化了:被告与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争议基础。对明显虚列的被告,比如与损害无关联的机构、仅为制造连接点而挂名的医院,法院可能驳回对该被告的起诉;一旦该被告是受诉法院管辖权的唯一支点,案件将依据管辖规则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虚列被告被认定为恶意串通规避管辖,还可能触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虚假诉讼的处罚规定,面临罚款、拘留的风险。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程序也要算进时间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条第二款还确立了应诉管辖规则,当事人未提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异议程序通常耗时一到两个月,选择连接点时就要预判对方最可能从哪个被告身上发起攻击。
多被告案件立住案只是第一步,程序上的不稳定因素至少有三个。其一,法院对诉的合并有裁量权,共同被告的诊疗行为若被认定相互独立、不宜一并查明,案件可能分案处理,各自回到各自的所在地法院审理,合并起诉换来的管辖集中就落空了。其二,诉讼中对某一家医院撤诉或其被驳回起诉后,剩余被告若不足以支撑受诉法院的管辖连接点,对方可以再次提出管辖异议,案件面临移送。其三,分案之后,各院的过错认定需要分别鉴定,程序周期拉长,还可能出现各案认定不一致的结果。所以把几家医院列进起诉状之前,要逐家评估过错主张的证据基础,确保每一家都能独立撑起自己在起诉状中的位置,而不是充当管辖的摆设。
围绕这条主线,起诉前的功课可以收拢为三件事。第一,按时间线整理全部就诊记录,标出每家医院分别实施了什么诊疗行为,损害与哪个环节在时间上和医学上对应,据此确定过错主张的落点。第二,对转诊、会诊、远程诊疗环节,专门调取转诊记录、会诊单、远程医疗协议,确认每家机构的角色是实施操作、出具意见还是仅作转介,行为实施地跟着实际实施者所在机构走。第三,把拟起诉法院的连接点逐一过一遍压力测试,问自己一个问题:如果对方对这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我手上有没有该被告具体诊疗行为的证据。三件事都过关,管辖这个程序地基才算打牢,后面的过错认定和赔偿主张才有展开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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