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警方带走后,案件定在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往往直接决定他个人刑期的长短和追责范围的大小。这条分界线藏在两个词之间:行为人用的是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辩护工作能否做深,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把这条隐蔽的线从卷宗里挖出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两条规定放在一起读,能得出一个关键结论:单位犯罪一旦成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单位本身和其中起作用的少数人,单位的普通员工原则上不在追责射程之内。而如果按自然人犯罪处理,每一个经手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独立负责,不存在“单位挡在前面”这层缓冲。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还堵住了两个漏洞,原文值得员工家属逐字核对:“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单位犯罪的“外壳”并非万能。壳是空壳、壳被冒用、壳只是幌子,都会被戳穿。反过来,真正值得辩护的战场在于:行为明明体现单位意志,办案机关却按自然人犯罪把员工一个个打包追责。这种摇摆空间,正是刑事辩护最该下功夫的地方。
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经常从两个表面要件入手:合同盖了公司公章、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违法所得进入了公司账户、利益归属于单位。两个要件齐备,单位意志似乎就“推定成立”了。
这种推定对普通员工并不友好。公章可以是被胁迫盖的,账户流水可以是被动接收的,一个基层业务员在合同上签了字、在银行转账环节经了手,表面证据链上看,他既是“以单位名义”的执行者,又是“利益归单位”流程中的一环。可他从头到尾可能只是被裹挟着走完流程的人。
把“单位行为”还原为“个人被裹挟”,靠的是决策痕迹。具体可以从三个方向做工作。
公司内部每一笔异常业务,通常都要过审批系统:OA流程、财务复核、用印登记。辩护人应当申请调取完整的审批链,逐级核对每一环节的经办人、审批人、审批意见和审批时间。如果一笔明显异常的大额合同,业务员提交后迅速获批,审批意见栏写着“同意,按领导指示办理”,那么实际决策者的指向相当清楚。审批留痕越完整,越能把签字的执行者与拍板的决策者区分开。
单位整体意志的形成,正常路径是开会研究、集体决策。如果卷宗中找不到任何一次讨论该业务的股东会、董事会或经营班子会议记录,单位层面的“决策”就缺少载体。此时辩护可以主张:这项业务自始至终只在个别领导与个别经办人之间流转,属于个人意志借用单位外壳,单位本身既不知情也未受益于决策过程。会议记录缺失在别的场合可能被视为侦查瑕疵,在这里却能成为切割责任的关键论据。
公司章程、岗位职责文件、内部授权制度,划定了每个岗位的权限边界。业务员的岗位授权明明只有十万元以内的签约权限,却被迫签下了数百万的合同;财务人员明知手续不全,是在分管领导签字施压后才放款。这类越权事实一旦用制度文件和聊天记录、邮件、内部通知固定下来,“被裹挟”就从一种说法变成了有据可查的事实。辩护中还可以进一步核查:员工是否曾提出异议、是否留存过拒绝执行的记录,这些细节在责任分层时分量很重。
很多员工家属以为,单位犯罪成立,所有经手过业务的人都在劫难逃。实际并非如此。追责范围只覆盖两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两类人之间的界限,以及各自内部的层次,恰恰是普通业务员最容易被忽略、也最值得争取的空间。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明确:“对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两类人员的认定给出了更细的口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职工,但应当排除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
“受指派或奉命参与”这几个字,就是普通业务员的辩护支点。三种角色的切割路径各不相同。
业务员通常不掌握全局,只知道自己那一单。辩护的核心在于论证其知情程度的局限:他看到的只是自己经手的合同和提成,对整个业务模式是否违法、资金最终流向哪里、公司层面如何运作,缺乏认知条件。结合前述“受指派、奉命参与”的口径,再辅以其岗位权限、入职时间、培训记录等材料,可以论证其属于被裹挟的执行层,不应列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践中,这类员工即便涉案,也常以证人身份配合调查后不予追责,前提是把知情程度和被动性论证扎实。
财务、出纳、风控这类经办岗位处于灰色地带。他们经手资金、审核单据,比普通业务员更接近核心,又比决策者低一个层级。此时的论证重点是作用大小:经办人是否只是按既有流程操作?放款、转账的每一次关键节点,签字审批的是谁?如果每一笔异常操作都经过了上级的明确指示或签字确认,经办人的“较大作用”就难以成立。退赃退赔、配合调查等情节在这一层级的作用相对有限,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把“执行者”与“决策参与者”的界限用证据钉死。
分管领导是两类人员认定中最容易“顶格”的角色。纪要列举的五种作用形态,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占其中任何一种,都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辩护空间在于核实其分管范围与涉案业务的对应关系:涉案业务是否真的在其分管权限之内?审批签字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用印?如果涉案业务由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直接操盘,分管领导仅挂名签字、从未参与决策会议,那么“直接负责”四个字就值得重新推敲。需要提醒的是,挂名不等于免责,签字行为本身在证据上很难解释为不知情,这一层级的辩护必须围绕签字背后的实际决策过程展开。
案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定性尚未最终锁死,这段时间的动作直接影响结果。员工本人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经手的具体环节、指明每一项操作的指令来源,是最基础也最重要的一步,供述内容会固定下来并贯穿后续程序。辩护人则应当尽早提交书面意见,围绕审批留痕、会议记录、授权文件三条证据线索申请调取材料,推动办案机关按单位犯罪的框架审查案件。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自2020年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推进,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可以争取宽缓处理,企业层面的合规程序与个人责任切割并行推进,效果往往好于单线作战。
回到开头那条隐蔽的分界线。职务便利说明行为人借用了岗位的通道,单位意志说明行为背后站着整个组织。员工被带走之后,定性在这两端之间摇摆的每一天,都对应着截然不同的刑责图景。把决策痕迹挖出来,把责任层次切清楚,辩护才有落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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