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要不要先做医疗损害鉴定再起诉,法律没有规定固定顺序,可以起诉后由法院委托鉴定,也可以诉前自行委托。真正决定成败的顺序问题在鉴定之前:病历有没有先封存固定。病历没固定就急着启动鉴定,等于把鉴定材料的决定权留给了对方,鉴定意见做出来,往往已经替医院做了嫁衣。
医疗损害鉴定的对象是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鉴定人依据的材料核心就是病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怎么证明?绝大多数情况下靠病历。病历由医院书写、由医院保管,患方在纠纷发生时手里通常只有一叠复印件甚至什么都没有。这个时候如果先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会向医院调取病历,医院提交什么版本,鉴定人就看什么版本。补记过的、修改过的病历,在鉴定人眼里同样是“病历”,鉴定意见照样能做出来,而且形式上无懈可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给患方留了一条路: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这一条要发挥作用,前提是患方手里有一个“原始状态”的对照物。纠纷刚发生时封存的病历,和诉讼中医院提交的病历对不上,篡改才有被认定的可能。先封存、后鉴定,这个对照物才存在。顺序反过来,对照物没了,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基本用不上。
病历在诊疗过程中本来就允许补记。《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规定,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六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手术记录应当在术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也就是说,纠纷发生前的常规补记是合法的,纠纷发生后的“补记”才有问题。
两者的边界,恰恰只能靠封存时间来划。纠纷发生当天封存,封存之后出现的任何新增记录、任何字迹改动,都逃不出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射程。拖到申请鉴定之后才封存,医院完全可以说某段记录是“按规定补记”,时间上无法反驳,患方连质疑的抓手都没有。
具体到动作层面,封存要抓住三个时间点:
封存本身也有讲究。依据上述条例第二十四条,封存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制件,但封存前应当先复制一份由患方保管。实践中要盯住三点:封存清单逐页列明页码和内容,双方签字;封存袋骑缝签字或盖章;患方自己留一套完整的复制件并当场核对页数。少了任何一步,封存的证明力都会打折。
很多患方在封存之前,已经从医院复印了一整套病历,于是拿着复印件直接去鉴定机构委托鉴定。问题在这里爆发。
鉴定机构受理时会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正规鉴定机构通常要求提交原件,或者要求由法院、双方当事人对材料真实性先行确认。患方此时只有两条路:回头找医院要原件,医院配合还好,不配合就陷入僵局;或者转入诉讼,由法院组织质证后再委托鉴定。无论哪条路,已经启动的鉴定程序都要停下来,材料重新收集、重新提交、重新审查,程序倒流几个月很常见。更麻烦的是,这段时间正好给了医院整理病历的窗口,前文说的补记空间又打开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有明确安排:当事人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争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审查认定,再委托鉴定;鉴定过程中一方对病历提出异议的,法院也要先处理争议再继续鉴定。这条规则反过来读就是:病历真实性没有争议,鉴定才走得顺。把争议消灭在封存环节,比把争议带进鉴定环节省下的时间,可能以年计。
所以复印件的正确用法是留底和对照,委托鉴定用的材料应当是封存的原件,或者经法院质证确认过的材料。复印件上如果和后来出现的原件有出入,复印件反而成了关键证据,这就是它真正的价值所在。
病历内部有层次之分,这个区分直接决定封存的优先级。
客观病历指记录诊疗事实的部分: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和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票据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要求医疗机构妥善保管这类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客观病历篡改的空间相对小,因为检验报告、影像资料有仪器原始数据支撑,医嘱单有执行记录对应,动一处容易露馅。这类资料优先复制留底,封存的紧迫性次之。
主观病历指记录医务人员分析和判断的部分: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术前讨论、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在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时代,这部分病历患者不能复制,只能封存。2018年《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扩大了患者复制病历的范围,实践中部分医院仍对讨论记录类资料的复制持保留态度,但封存的权利没有争议。
主观病历恰恰是鉴定中最要命的材料。医疗损害鉴定要判断医方对病情的观察是否及时、处置方案的选择是否符合规范,依据的主要就是查房记录和讨论记录里体现的判断过程。这部分内容文字性强、没有客观数据锚点,事后补写一段“分析讨论”,鉴定人很难从纸面上分辨真伪。只封客观病历、漏掉主观病历,等于把鉴定意见最核心的原料敞开放着。
因此封存的优先顺序应当倒过来安排:主观病历第一优先,当场封存、当场核对清单;客观病历同步复制留底,能封则一并封存。有的家属只盯着检查报告和费用清单,觉得那些“硬”,讨论记录“软”就先放着,这个放法放反了。放错的代价在鉴定环节才显现:鉴定人对医方判断过程的评价,建立在一段无法核实形成时间的记录上,患方再想质疑病历可信度,鉴定意见已经做出来了,推翻的难度远高于封存时多花的那一个小时。
病历固定好之后,两条路都可以走,选择取决于对鉴定材料的把握程度。
对病历真实性有把握、争议集中在诊疗行为本身的,可以诉前委托鉴定,拿到意见书后再起诉,起诉时诉讼请求的金额就有了计算依据。对病历真实性存疑、或者医院拒不配合提供完整病历的,直接起诉更稳妥,由法院组织对病历质证,认定后再委托鉴定。前面提到的那份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医院隐匿、拒绝提供或遗失、伪造、篡改、违法销毁病历的,当事人可以直接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推定医院有过错,这类主张必须在诉讼框架内提出,诉前鉴定反而装不下这个争点。
至于起诉流程、诉讼时效怎么起算、鉴定人出庭质证、判决后的执行,都是各自独立的环节,本文不展开,此前已有专文讨论。
把顺序压缩成一句话:封存病历、复制留底在前,鉴定申请在后,起诉在两者之间灵活穿插。纠纷发生后第一周该做的动作依次是,提出封存并全程在场、逐页核对封存清单并签字、取回一份完整复制件、主观病历优先封存。这些动作做完,无论后面选诉前鉴定还是起诉后鉴定,主动权都在患方手里。跳过这些动作直接申请鉴定,省下的是几天时间,赌上的却是整个案件的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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