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方不出庭,法院照样可以下判,这一点很多当事人都知道。但拿到判决书只是起点,土地类案件的胜负手往往在执行环节,而执行环节的坑,绝大多数是在起诉之前埋下的。本文只讲两个最容易被低估的节点:缺席判决为什么常常执行不了,以及起诉时怎么写诉请才能给执行铺路。庭审流程、证据规则、对方上诉这些环节,此处不再展开。
执行对象错位,是土地类缺席判决沦为空文的头号原因。判决书的既判力只约束案件当事人,执行依据上写的是谁,执行法官原则上就只能对谁采取强制措施。可土地这种标的物有个特殊性:它的实际控制人经常不在被告席上。
典型场景是这样:你起诉的是和你签合同的承租人,对方收到传票后不来,法院缺席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可这块地早被承租人转给了第三人耕种,第三人从头到尾没参加过诉讼。执行法官上门,发现种地的人拿出一份转租合同,合同上的名字和判决书对不上号。执行程序里,法院不能直接对一个没有被执行依据的案外人采取腾退措施,通常的出路只有一条:让原告再打一场针对实际占有人的官司。前面那份判决书写得再漂亮,在这一步发挥不了作用。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对转租有明确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条文给了你解除合同的依据,却没解决次承租人腾退的执行难题,后者要靠诉讼构造来解决,下文细说。
农村土地里还有两种更隐蔽的占有形态。一种是代耕,承包户举家外出,把地交给亲戚邻里耕种,往往连书面协议都没有,只有双方的口头约定和多年的耕作事实。你起诉的被告是登记在承包合同上的那个人,可地里弯腰干活的是他的表兄。另一种是家庭成员实际占有,户主签的合同,地实际由成年子女经营,地上还盖着养殖棚、种着多年生的果树。执行法官到了现场,面对的每一个实际占有人都可能在执行异议程序里主张自己与判决无关,而他们的主张在程序上并非无理。判决书对被告的拘束力,传导不到这些人的占有行为上,腾退就会卡死。
既然执行对象错位是最大风险,起诉前的核心动作就一个:把土地的实际占有状态查实并固定下来。这个动作的成本很低,被跳过的比例却很高。
具体做三件事。第一,实地走访加影像固定。带着定位功能的设备去现场拍照录像,记录正在耕种的人的面貌、地上作物和建筑物,最好能让村干部或邻居在笔录上签字作证,证明“这块地现在由谁在种”。第二,查流转链条。到村委会、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查询有没有流转备案,向被告本人书面发函询问土地是否转租、交给谁耕种,无论对方回不回函,发函凭证本身就是证据。第三,调取户籍和家庭成员信息,判断实际耕种者与被告的关系,是共同经营的成年家属,还是完全独立的第三人。这三样东西决定了你接下来最关键的诉讼决策:被告席上应该站几个人。
很多当事人以为这两个诉请随便选一个都行,反正地能要回来就行。两者的区别在审判阶段几乎看不出来,到了执行阶段却是两条完全不同的路。
先看法条原文。《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返还原物之诉针对的是占有本身,判决主文通常表述为“被告于某日前将某地块返还原告”。它的好处是直接指向占有转移,执行时对应的是强制交付、强制退出土地。它的短板在于,如果地上的附着物、建筑物归属没有一并处理,执行时会冒出新争议:大棚拆不拆、果树砍不砍、青苗补不补,执行法官不敢自作主张,腾退就悬在半空。
排除妨害之诉针对的是妨害行为,判决主文可以写成“被告自行清除案涉土地上的附着物并停止种植”。这种写法把清除地上物变成了判决的当然内容,执行时不需要另案处理地上物归属,直接照着主文清场即可。实践中不少执行受阻的案件,症结恰恰在于判决主文只写了返还土地,对地上物只字未提。
稳妥的做法是组合拳式诉请: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解除)+返还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逾期腾退的占有使用费。每一项都对应执行阶段的一个具体动作,缺一项,执行法官就少一把钥匙。这里要提醒一句,占有使用费这一项尤其值得写,它给了被告一个不配合就持续产生金钱债务的压力,很多腾退案件是靠这笔钱倒逼对方主动搬的。
答案是:只要查实土地不在被告本人直接控制之下,就应当把实际占有人列为共同被告,这是整个诉讼里性价比最高的一步棋。
把次承租人、代耕人列为共同被告后,诉请要按人拆开写:对合同相对人请求解除合同、交付土地,对实际占有人请求清除地上物、腾退土地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这样判决生效后,执行依据上每个人的义务都写得明明白白,执行法官可以分别对每个人采取措施,不存在执行对象错位的问题。缺席审判的规则对共同被告同样适用,实际占有人不来,照样可以缺席判决,你反而多拿到一份能直接执行的文书。
有人担心多列被告会拉长审理周期,或者实际占有人提出独立的抗辩让案情复杂化。这种顾虑存在,但权衡下来不划算。不列实际占有人,省下的几个月审理时间,会在执行不能之后用一场新诉讼加倍补回来,还要重新立案、重新送达、重新走一遍可能又缺席的程序。列上他,最多多花一轮送达和答辩的工夫,换来的是判决书的执行力直接覆盖到地里那个人。
如果起诉时确实查不清实际占有人是谁,至少要在诉讼请求里保留“清除地上附着物”和“占有使用费”两项,并在庭审中申请法院向村委会、流转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判决主文里对地上物处理和费用起算日写得越具体,执行阶段的可操作性越强。
执行法官拿到一份判决,第一件事是看主文能不能直接对应强制措施。“被告返还土地”六个字,法官没法操作;“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案涉地块(东至XX路、南至XX沟,面积X亩,以宗地图为准)上的全部地上附着物,将该地块腾退返还原告,逾期按XX元/亩/年支付占有使用费”,法官就能直接组织强制腾退。四至范围、面积、腾退期限、逾期费用标准,这四项写进主文,判决书才算长了牙齿。
强制腾退本身有明确的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编对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作了专门规定,其中明确: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这段条文说明两点:其一,法院有能力组织强制清场,前提是判决主文给了它明确的动作指令;其二,财物清点、运出、保管都有法定流程,执行成本不低,能靠主文里的占有使用费条款促使对方自行腾退,永远是最省力的路径。
还有两个时间点别记错。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算,土地案件周期长,这个期限容易在反复协商中被拖过。判决生效后如果对方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的,执行依据要到二审判决送达后才确定,起算点随之顺延。
回到标题的问题:对方不出庭,缺席判决对你有利吗?程序上,缺席判决让你避免了对方当庭纠缠、拖延和反诉,实体上法院也会依法审查你的证据,不会因为对方缺席就照单全收你的主张。真正决定成败的,是判决能不能变成地里实实在在的腾退。起诉前查清实际占有人、把该列的人列进被告席、把诉请按执行动作逐项写全,这三件事做扎实了,缺席判决才是一份有牙齿的文书;漏掉任何一件,它就可能只是一张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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