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里写了“提交仲裁解决”,这条约定可能根本没生效。实务中,确有不少商事合同的仲裁条款因为表述不明确、机构名称写错,在纠纷发生时被法院认定无效,双方最终还是要回到法院打官司——原本以为“白纸黑字写清楚了”的争议解决安排,反而成了拖延程序的暗坑。签约前花十分钟核对仲裁条款,比事后花几个月争论条款效力划算得多。
很多人有一个直觉:合同里其他条款写错了,还可以解释、可以补充、可以由法院按照交易习惯推定真实意思,为什么偏偏仲裁条款这么“娇气”,写得不严谨就整条作废?
答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下称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这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请求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紧接着第十八条规定:
现行《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2025年修订的《仲裁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届时条文序号和部分内容会有调整。本文引用的条号以目前施行的版本为准,2026年3月之后签约或发生纠纷的,请以新版法条为准。
这两条合起来读,就能看出仲裁条款的特殊性:它必须同时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缺一项或者某一项约定不明,对方又不愿意跟你补签协议(纠纷发生之后,对方几乎必然不愿意),整条仲裁条款就归于无效。
为什么法律对仲裁条款如此严格?因为仲裁的本质是当事人让渡了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现行《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一旦仲裁条款有效,法院连门都进不去。这种“排除司法管辖”的安排,法律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楚、明确、不含糊——含糊的让渡,等于没有让渡。
换句话说,普通合同条款解释规则中的“探求真意”“有利于合同生效”等原则,在仲裁条款这里被大幅收紧了。这不是理论上的风险,而是司法实践中反复出现的裁判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专门用多个条文处理条款效力问题,本身就说明这类争议的普遍程度。
下面深写两个常见、也容易被低估的“作废形态”。
实务中典型的作废形态,是所谓“或裁或审”条款,即在一份合同里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比如这样的表述: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更隐蔽一点:
“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很多起草者以为这是“双保险”——先仲裁,不行再诉讼。但法律效果恰恰相反:两种方式都写,等于两种方式都没约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注意这个条文的但书部分,它藏着一条重要的补救通道:如果一方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就视为放弃了异议权,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这提醒我们一个实务要点:如果你是被告,发现对方的仲裁条款是“或裁或审”的无效条款,必须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管辖异议,过了这个时间点再想翻,法院不会再支持。
为什么法律采取“一刀切无效”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批复和裁判中的说理逻辑是一致的:仲裁与诉讼是互相排斥的争议解决机制,当事人同时选择两种,说明其“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不确定,而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确定、排他,才能产生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
第二种作废形态更常见于中小企业自己起草的合同、或者从网上下载模板改的合同。典型表述:
“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解决。”
或者:
“双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这类条款的问题在于:完全没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按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这是必备内容;按第十八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有人会问:能不能由法院“推定”双方想找当地的仲裁机构?原则上不能。长期以来,我国在一般民商事纠纷中不实行“临时仲裁”(即没有机构、由当事人自行组织仲裁庭的仲裁),仲裁必须依托一个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进行。合同里连机构都没写,仲裁程序根本无从启动。双方事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条款无效,只能去法院起诉。需要留意的是,2025年修订的《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已在特定领域引入临时仲裁——主要限于涉外海事纠纷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登记设立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等情形。也就是说,临时仲裁并非全面放开,普通国内商事合同若只写“提交仲裁”而不写机构,在新法下依然面临条款无法执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不过这里有一个重要的例外情形,实务中经常被忽略。《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也就是说,“没写”和“写得不准”是两回事。完全没有提及任何机构名称的,属于“没有约定”;写了机构名称但写得不准确的,只要能确定具体是哪一家,条款依然有效。这条规则直接引出下面第二个深写节点。
条款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最终由谁说了算?现行《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且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实务中的典型剧本是这样的:甲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乙收到通知后认为条款无效,于是在首次开庭前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按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这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则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法院认定条款属于“或裁或审”或者“未选定仲裁机构”,裁定确认无效,仲裁程序终结,甲只能另行向法院起诉。一来一回,几个月时间就耗在了“条款有没有效”这个前置问题上——而这个问题,签约时花两分钟就能避免。
先说好消息。商事合同里常见的错误是机构名称写得不准确,比如把“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写成“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或者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写成“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前面提到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只要从合同上下文能够确定具体是哪一家仲裁机构,名称上的瑕疵不影响条款效力。《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进一步规定: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这条规则可以拆成三种情形来理解:
情形一:约定“某地仲裁机构”,该地只有一家。比如合同写“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当地登记名称略有出入,或者干脆写“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而合同履行地城市只有一家仲裁委——此时视为选定了那家机构,条款有效。国内多数地级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这类约定通常能被“救活”。
情形二:约定“某地仲裁机构”,该地有两家以上。典型的如上海(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多家并存)、北京(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深圳(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注:两地仲裁机构于2017年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但历史合同中常出现双机构表述)。此时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其中一家;协商不成——纠纷发生后再协商,成功率可想而知——仲裁协议无效。
情形三:写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机构名称。比如“提交中国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干脆虚构一个机构名。这种情形比较麻烦:如果从合同其他条款、双方磋商记录中完全无法确定双方的真实指向,法院倾向于认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不成立,条款无效。但如果一方能举证双方磋商时明确谈的就是某家具体机构(比如往来邮件中附了某仲裁委的仲裁规则),法院也可能结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认定条款有效。换句话说,写错名称不必然作废,但把命运交给证据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本身就是签约阶段的失败。
情形二里藏着一个实务攻防点:当地有两家以上仲裁机构、条款没有选定具体一家时,《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说“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注意,这里给的是双方协议选择的权利,而不是任何一方的单方选择权。
这就产生了一个微妙的博弈局面:如果甲抢先向其中一家仲裁委申请仲裁,而乙不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按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确立的异议权放弃规则(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之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程序就会继续推进。反过来,如果乙及时提出异议并主张双方无法就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条款无效,法院就可能支持无效认定。
所以,当你手上的合同恰好落在这种“两地以上机构、未选定具体一家”的模糊地带,你的第一个动作不是急着起诉或应诉,而是评估:对方是否已经启动仲裁?仲裁庭首次开庭的日期是哪天?在开庭前这个窗口期内,你既可以与对方协商补签一份选定机构的书面协议(把条款救活),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把条款彻底废掉)。两条路只能选一条,选了就不能反悔——这正是现行《仲裁法》第二十条和《仲裁法司法解释》搭建的框架。
一个反直觉的现象:机构名称写错的问题,在大型企业的格式合同、跨区域连锁经营合同里反而高发。原因有几个:
一是模板复制。总部模板写的是“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各地分公司、加盟商签约时把“某某”替换成当地名称,替换时手滑或者干脆没替换,导致条款指向错误甚至指向不存在的机构。
二是机构更名滞后。国内多家仲裁机构近十年来陆续更名(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沿用的同时,多地机构启用“国际仲裁院”等新名称),老模板里的旧名称如果没有及时更新,虽然多数情形下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仍能确定具体机构、条款不至于无效,但一旦遇上“新旧名称对应两家不同机构”的城市,就会触发第六条的无效风险。
三是中英文合同翻译错位。涉外合同中英文版本约定的仲裁机构不一致(中文版写A机构、英文版写B机构),纠纷发生后双方各执一词。这类争议的处理同样回到“能否确定具体是哪一家机构”这个核心标准上。
最后把上面两个深写节点压缩成签约前可以直接执行的动作。拿到合同文本后,翻到“争议解决”条款,依次核对:
第一,查“排他性”。条款里是否只出现仲裁一种方式?任何“仲裁不成再诉讼”“可仲裁也可诉讼”“仲裁裁决不服可上诉”的表述,都会触发《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无效认定。有则必改。
第二,查机构全称。不要写“当地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仲裁委”这类模糊表述,直接写仲裁委员会的准确全称。拿不准全称的,到该机构官方网站核对,或者查阅司法部公布的仲裁机构名录。名称一个字都不要凭印象写。
第三,查“唯一性”。如果你约的是北上广深这类有多家仲裁机构的城市,确认你写的那家确实是独立存在的一家机构,而不是把两家机构名称混在一起拼出了一个不存在的名字——这是双机构城市里较为高发的错误形态。
第四,查配套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最好同时明确仲裁地点和适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涉外合同)。这些虽然不直接决定条款效力,但直接影响仲裁费用的确定和程序节奏,属于“顺手写清楚、事后省大钱”的内容。
至于仲裁与诉讼孰优孰劣、仲裁费用如何计算、裁决作出后如何申请执行等常规问题,本文不再展开——这些内容的前提是条款本身有效,而条款效力恰恰是许多当事人栽跟头的地方。
如果纠纷已经发生,你发现对方依据的仲裁条款可能无效,记住全文十分重要的一个时间点: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这是现行《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异议窗口——
现行《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在这个时间点之前,你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按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这类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过了这个时间点,异议权消灭,即使条款确实存在瑕疵,仲裁程序也会照常推进,裁决作出后你很难再以条款无效为由推翻它。反之,如果你是主张仲裁的一方,发现条款有“或裁或审”“未选定机构”等硬伤,比较理性的做法是先与对方协商补签一份内容完备的仲裁协议(哪怕只有三句话:什么争议、哪家机构、适用什么规则),再启动程序,而不是抱着有瑕疵的条款硬闯。
一份仲裁条款从有效到作废,往往就差一个准确的机构名称和一种排他的表述方式。签约前的那两分钟核对,是整个争议解决安排中性价比很高的投资。